郾城区龙城镇汇家超市销售质量不合格白酒案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8年01月06日 浏览次数:

漯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郾城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漯食药监郾分 2017〕016    

   

当事人: 郾城区龙城镇汇家超市    

法定代表人:戴丽军    

 址:郾城区龙城镇十五里店街                                 

2017年11月2日,漯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郾城分局接到上级交办的食品抽检案件。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食品抽检中,发现郾城区龙城镇汇家超市销售的贵州茅台镇酒(金爵,商标:华台,规格型号:500ml/盒,生产日期:2016.5.18,生产者:仁怀市茅台镇华台酒业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镇酒(商标:老客栈,规格型号:500ml/盒,生产日期:2015.4.28,生产者:茅台镇国星酒业有限公司)不合格,交由我局调查处理。经查证,2016年8月份,郾城区龙城镇汇家超市从一个上门送货人处购进贵州茅台镇酒(金爵,商标:华台,规格型号:500ml/盒,生产日期:2016.5.18,生产者:仁怀市茅台镇华台酒业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镇酒(商标:老客栈,规格型号:500ml/盒,生产日期:2015.4.28,生产者:茅台镇国星酒业有限公司)各一件,每件6瓶,共计12瓶。进价每瓶15元,售价每瓶28元。2017年9月13日,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白酒抽检,抽检共用4瓶,剩余8瓶当事人在超市已经全部售完。2017年10月25日,河南安必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白酒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销售质量不合格白酒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证据如下: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执法人员在现场未发现有该批次质量不合格白酒的事实。    

证据二: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购进贵州茅台镇酒(金爵,商标:华台,规格型号:500ml/盒,生产日期:2016.5.18,生产者:仁怀市茅台镇华台酒业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镇酒(商标:老客栈,规格型号:500ml/盒,生产日期:2015.4.28,生产者:茅台镇国星酒业有限公司),共计12瓶。进价每瓶15元,售价每瓶28元。抽检用4瓶,剩余8瓶当事人在超市已经全部售完,至被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查处时获取违法所得336元的事实。    

证据三: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当事人经营食品的合法资质。    

证据五:当事人的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购进贵州茅台镇酒(金爵,商标:华台,规格型号:500ml/盒,生产日期:2016.5.18,生产者:仁怀市茅台镇华台酒业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镇酒(商标:老客栈,规格型号:500ml/盒,生产日期:2015.4.28,生产者:茅台镇国星酒业有限公司),共计12瓶,每瓶售价28元。已全部售完的事实。    

证据六:检验报告二份,证明2017年10月25日,河南安必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确定当事人销售的贵州茅台镇酒(金爵,商标:华台,规格型号:500ml/盒,生产日期:2016.5.18,生产者:仁怀市茅台镇华台酒业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镇酒(商标:老客栈,规格型号:500ml/盒,生产日期:2015.4.28,生产者:茅台镇国星酒业有限公司)氰化物含量、酒精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二款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之规定,决定 当事人 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 、没收违法所得 336 元;    

3 、罚款 50000 元。    

你超市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原银行漯河分行黄山路支行(户名:漯河市财政局国库科;账号:03950002000510000010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超市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郾城区人民政府或者漯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漯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郾城分局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