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郾城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4年04月17日 浏览次数:

郾政办〔201419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郾城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

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沙北街道办事处、淞江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区政府有关部门,直属及驻郾有关单位:

《郾城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4月17日    

郾城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郾城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解决群众生活生产用水,加快农村稳步脱贫和经济发展的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为了全面提高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理水平,实现管理专业化、供水商品化、服务社会化,达到持续利用、良性发展的目标,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河南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类永久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第三条 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规范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是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的重要职责。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饮水安全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依法保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管理,对工程运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并组织研究、制定工程管理政策和规章制度;财政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资金的保障落实;卫生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环保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地的环境监测和污染防治;价格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电力部门负责提供持续稳定的电力保障,落实优惠电价;审计部门负责对水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理应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按照国家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成立管理单位或管理组织,明确管理职责,并实行专业化管理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集体、用水户协会参与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一)以国家投资(包括区级投资)为主修建的跨乡镇或规模较大的饮水安全工程,主体工程属国家所有,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管理权,具体由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中心负责管理;各受益村根据供水规模大小,以村为单位建立群众管理组织,负责本村总水表以下配水管网、进户工程等设施的管护,各用水户在冬季对进户管道和水表要采取保暖措施,防止冻裂损坏。因管理不善,配水管网破裂,造成房屋、道路、农田等损失以及人身安全的,其责任和后果由村集体和农户自己承担;入户工程属用水户所有,由用水户自主维修管理。  

(二)以国家投资(包括区级投资)为主修建的跨村集中供水工程,主体工程属国家所有,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管理权,具体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水利服务中心负责管理,但必须接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可由工程受益范围内的村集体或用水户协会负责管理;入户工程属用水户所有,由用水户自主管理。  

(三)以社会资金为主或联股修建的集中供水工程,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和指导下,根据各方投资比例确定股份成立董事会,由董事会确定管理模式。  

(四)所有饮水安全工程都要逐步组建用水户协会参与管理并监督工程建设运行。  

 

第三章 运行机制

第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要积极推行管理单位和管理负责人的目标责任制,按管理程序,依法签订责任书,明确责权。主管单位要加强对责任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六条 建立有效的约束监督机制。乡镇(街道)水利服务中心、用水户协会组织、管水员不仅要接受水利、财政、卫生、环保、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和不定期报告制度,还要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咨询和评议。  

第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中心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在确保安全生产和正常供水的基础上,对全区管水人员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业务培训,提高管水人员的业务素质,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八条 联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主体工程的养护和维修由供水管理单位负责,村级管网的养护和维修由村集体、用水户协会或水管人员负责,入户工程的养护和维修由用水户负责;单村饮水安全工程主体工程的养护和维修由村集体、用水户协会或管水员负责,维修资金由村集体负责筹措,入户工程由用水户养护和维修。

第九条 农村供水管理单位要建立高效的维修机制,成立专业维修队,公布服务电话,建立24小时服务制度。  

第十条 农村供水管理单位要建立规范的档案管理制度。工程技术方案和运行管理方案等所有资料应真实完整,并有专人管理。

 

第四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一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饮水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对饮水水源的管理和保护。对各种形式的供水点、水源地落实管护责任制、落实责任人,在保障供水的同时,要确保饮水安全。

第十二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及时划定水源保护区和饮水工程管护范围,制定保护办法,特别是要加强对水源地周边设置排污口的管理,限制和禁止有害化肥、农药的使用,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防止水源受到污染。

在井的漏斗半径内,不应再打其它生产用水井,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长效或剧毒农药,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污废水渗水坑、堆放废渣和垃圾或铺设污水管(渠)等污染源,并不得从事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

饮水工程的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

第十三条 饮用水源地实行封闭管理,禁止无关人员进入,避免人为活动造成水源污染,保证水源和供水不会成为传染病毒的传播链。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饮水工程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征得饮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同意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常规供水水质检验制度,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跨乡镇(街道)的或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应设置化验室,配备监测设备,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常规水质检测,并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门报告检验结果。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不能检验的项目应委托具有生活饮用水水质检验资质的单位进行检验。

第十五条 供水工程管理人员必须持区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颁发的健康证上岗,并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进行一次体检,严禁传染病患者上岗。

第十六条 因建厂或其它生产建设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引起饮水不安全的,由造成破坏、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及时处理,并赔偿损失。

 

第五章 工程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范围划分:  

(一)主体工程(指村级管网接点以上的工程)养护和维修由工程管理单位负责。  

(二)村级管网(指入村总水表以下至入户水表以上的工程)按主干支管线入村水表井到入户配水表为界,由村集体、用水者协会或管水员负责组织管理维修。  

(三)入户工程(指入户水表以下到用户的所有管网部分)以配水表为界,但更换水表等设施需经供水管理单位同意后登记更换,所有费用由用户承担。

(四)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受损或人为破坏时,用水户有责任和义务及时向供水单位告知,并从上一级闸阀井及时关闭水源,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派人抢修。

第十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310-2004)、《泵站技术管理规程》(SL255)要求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对取水口、水厂、输配水管网等划定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供水的其他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在保护范围内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固体废弃物和建设永久性建筑等。

  

第六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和公共用水需要。在水量允许的条件下,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扩大供水范围。  

第二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要厉行节约用水,实行计划用水、有偿供水、计量收费等制度。当工程用水总量达不到工程设计供水规模的50%时,为保证工程正常运行,可按基本水量和实际用水量收取水费。

第二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应合理设定管理人员,降低运行成本,科学管理运行。加强水费管理,积极推行“水价、水量、水费”公示制度,让用水户用上放心水、明白水。

第二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因维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供水的,工程管理单位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工程管理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必要时启动相应级别的供水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并发放用水户手册。用水户新建、改建或拆迁用水设施,应向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由工程管理单位负责设计和安装,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二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应积极推广和使用自动化监控系统、信息化管理系统和节水技术、节能设备,确保用水户的饮水需求和用水安全。

第二十六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水应急预案,保障应急供水。突发事件发生后,供水单位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上报,做到信息公开应对及时。

 

第七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供水价格,水价由供水管理单位核算,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推行水价改革制度。水价标准可随着供水成本等因素的变化,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由物价部门核准后调整。

第二十九条 水费由工程管理单位按规定计收,并开具票据。用水户必须安装水表,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者,按规定加收滞纳金;超过规定期限仍不交纳者,可停止供水。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命令无偿供水。

第三十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实行公示制度,定期对水价、水量、水费收支特别是工程折旧费、维修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以保证水费的合理、高效使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个人)要制止其行为,限期改正,直至停止供水或申请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 私自接水窃水的;

(二) 拒不交纳水费的;

(三) 擅自拆迁供水设施的;

(四) 毁坏供水设备设施的;

(五) 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运行的;

(六) 破坏水源、污染水质的。

第三十三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的,视其情节,由相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的;

(二)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的;

(四)擅自提高供水水价的;

(五)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除法定不可抗拒的原因外,供水工程停止供水时间不得连续超过三天。连续停水超过三天,应对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或经济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