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鸿秀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标签内容虚假黄酒案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8年01月06日 浏览次数:

漯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郾城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漯食药监郾分 2016 015    

名称: 漯河市鸿秀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红杰    

地址: 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金地翠苑    

2016 11 3 日,我局接到消费者举报,称在漯河市新大新超市泰山路店 (漯河市鸿秀商贸有限公司) 购买的 参茸黄金酒 ,原料中添加有黄芪中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查, 2016 8 30 日你公司从郑州市道远酒业购进“参葺黄金酒” 5 件,每件 15 瓶,共计 75 瓶。该“参茸黄金酒”标签标示内容为:注册商标 “汉庐坊”;净含量: 258 亳升;产品类型:特型黄酒;原料:糯米、小麦、人参、枸杞、山药、当归、黄芪、鹿茸、纯净水;生产许可证编号: QS5411315040025; 生产日期: 2016 4 月;生产商:南阳市三顾堂酒业有限公司;产地:河南省南阳市。截止 2016 11 4 日,你公司以每瓶 15 元的价格 售出该“参茸黄金酒” 67 瓶。    

经调查, 南阳市三顾堂酒业有限公司于 2016 4 22 日生产“参茸黄金酒” 20 件,属于一般食品,因业务人员过失,将本批次标签印刷错误,把属于保健食品才可以添加的人参、鹿茸、 当归、 黄芪等印刷其中,导致标签标示与实际成分不符,构成虚假 标注    

你公司销售标签内容虚假的“参茸黄金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证明你公司共购进南阳三顾堂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参茸黄金酒” 75瓶,每瓶销售价15元,现场发现8瓶该 “参茸黄金酒”,以及该“参茸黄金酒”生产许可证上显示为普通食品,而在标签上原料一栏中标注有“人参、当归、黄芪、鹿茸”等四种仅可用保健食品中的物质的事实;    

证据二:郭帅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郭帅帅是年满 18周岁的成年公民;    

证据三: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你公司销售“参茸黄金酒”的事实,以及经营场所共发现该“参茸黄金酒” 8瓶的事实;    

证据四:委托书,证明徐跃辉办理“参茸黄金酒”相关事宜是受漯河市鸿秀商贸有限公司委托;    

证据五:徐跃辉身份证,证明徐跃辉是年满 18周岁的成年公民;    

证据六:“参茸黄金酒”销售照片,证明你公司销售“参茸黄金酒”,以及该酒每瓶售价15元的事实;    

证据七:“参茸黄金酒”标签照片,证明该酒标签配料表显示有“人参、黄芪、当归、鹿茸”等四种物品的事实;    

证据八:收货分商品明细报表,证明你公司购进“参茸黄金酒” 75瓶的事实;    

证据九: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你公司为依法成立的合法主体,法人罗红杰,且营业执照仍在有效期内的事实;    

证据十: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你公司经营食品的合法性,以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仍处有效期内的事实;    

证据十一:酒类流通随附单,证明你公司购进“参茸黄金酒” 5件(共75瓶)的事实;    

证据十二:询问调查笔录,证明 你公司共购进南阳三顾堂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参茸黄金酒” 75瓶,每瓶销售价15元,已经售出67瓶 ,以及郭帅帅为你公司员工的事实;    

证据十三:情况说明:证明南阳市三顾堂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参茸黄金酒”标签配料表中显示的“人参、黄芪、当归、鹿茸”等四种物质事实上并不存在,为虚假标注。    

根据 你公司的 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参照《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确定你公司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为轻微等次。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之规定, 决定 对你公司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 “参茸黄金酒” 8瓶;    

3 、没收违法所得 1005 元;    

4 、罚款 9000 元。    

公司 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缴至 中原银行漯河分行黄山路支行(户名:漯河市财政局国库科;账号: 039500020005100000106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 加处罚款。    

公司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郾城区 人民政府或者漯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 郾城区 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漯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郾城分局                                          

                                2016 12 12